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法院管辖,但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该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因此,不论主从合同是否约定管辖,还是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相一致,只需按照主合同之管辖法院来确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受诉法院即可使得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徐桐律师在此不再累述。
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包含仲裁条款且管辖不一致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且各自管辖不相统一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或未约定
仲裁是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而诉讼是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给予救济。
从本质上讲,仲裁是协议管辖,诉讼是强制管辖。仲裁和诉讼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但在法律上同属于程序法范畴,两者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互相联系,互相补充,互相制约,各自发挥着不同的社会、法律功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定,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徐桐律师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在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主从合同应当分别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受理,而非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管辖。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二) 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担保合同约定法院或未约定管辖
当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担保合同约定法院(或未约定),若是债权人同时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请仲裁,则仲裁机构只能就主合同作出裁决而不能一并裁决担保人承担责任。若是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则会因主债务无法确定,担保人亦无法行使债务人所应有的抗辩权而使得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是主合同约定法院(或未约)而担保合同约定仲裁,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
徐桐律师认为,在主合同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主管管辖的情况下,从合同未约定适用主合同管辖或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主管管辖效力不及于从合同。
参照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
该复函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